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定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。該法共四章54條。與1995年1月1日實施的《勞動法》相比,明確了勞動調解、仲裁的法律規定,從程序和實體上更好地保護了勞動者權益,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的新規定。
依據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第2條規定,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下列勞動爭議,適用本法: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;因訂立、履行、變更、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;因除名、辭退和辭職、離職發生的爭議;因工作時間、休息休假、 社會保險、福利、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;因勞動報酬、工傷醫療費、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;法律、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。
此外,依據該法第52條規定,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,依照本法執行;法律、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,依照其規定。大專院校、中小學教師均適用本法規定,與人事仲裁相銜接, 解決了人事仲裁立法不完善的現實問題。
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延長了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。《勞動法》第82條規定,勞動爭議仲裁申請的時效為60日。而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第27條第1款的規定,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。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。這樣從程序方面加大保護勞動者的力度。
明確規定了仲裁時效的中斷和中止。該法第27條第2款規定,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,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,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。從中斷時起,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。該法第27條第3款規定,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,當事人不能在第27條第1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,仲裁時效中止。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,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。
拖欠勞動報酬的不受1年時效的限制。該法第27條第4款規定,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,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;但是,勞動關系終止的,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。這樣,既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益,又有利于相關糾紛的及時解決。
依據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,勞動爭議可以采取協商、調解、仲裁、訴訟四種方式。該法第4條規定,發生勞動爭議,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,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,達成和解協議。第5條規定,發生勞動爭議,當事人不愿協商、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,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;不愿調解、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,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;對仲裁裁決不服的,除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另有規定的外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
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還規定了部分調解協議生效后,勞動者可以申請支付令。該法第16條規定,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、工傷醫療費、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,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,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。
此外,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第9條規定,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,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,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、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,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,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。
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第47條規定,下列勞動爭議,除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另有規定外,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,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:追索勞動報酬、工傷醫療費、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,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;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、休息休假、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。
對于終局裁決,勞動者不服的,可以提起訴訟(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第48條);單位只能在特定情形下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(第49條)。
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第53條規定,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。
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、工傷醫療費、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,根據當事人的申請,可以裁決先予執行,移送人民法院執行。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,應當符合下列條件: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;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 生活。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,可以不提供擔保 |